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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权发布丨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行政执法管理,严格执行公正文明执法标准,提高法制行政水平,加强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中华民国代表大会法》、《中华民国地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政府”。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城市政府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中按照行政管理体制实施的行政系统内部管理,适用本条例。同级、派出机关、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
第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是行政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协调行政执法工作的重要手段,是党和国家管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四条 行政执法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促进行政执法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行政执法工作遵循统筹协调、增强系统性、整体性、统一性,坚持标准与指引并重、预防与纠正并重、监督保障并重的原则,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和纠正。依法行政,解决法律实施和有效性中存在的问题。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组织领导,研究部署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支持和保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有效履行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执法行政的行政机关。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办理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事项,负责行政执法监督的实施,定期向政府报告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情况。同级人民政府。
设在乡(街道)的司法机构协助县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承担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行政执法工作,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二)协调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相关法律事务,协调行政执法纠纷;
(三)组织推进行政执法规范化、正规化、专业化、数字化;
(四)协调实施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等管理制度执法力度、行政执法保障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依法严格履行监督职责,不得以行政代替行政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干预行政执法,避免增加行政执法机构负担。
第二章 管理范围
第九条 行政执法监察机构对行政执法机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行政执法的基本决策部署,落实各项行政执法制度,依法实施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要加强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管理,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管,完善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和证件管理,督促行政执法机构做好行政执法人员进出工作。
第十一条 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督促行政执法机构提高行政执法质量和效能,按照行政缴费规定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给付、行政缴费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实施监督:相对执法:
(一)行政执法主体和人员是否具有法定资格;
(二)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三)行政执法决定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
(四)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立案不立、相互推诿、罚款代管、各地违法执法、营利性执法以及乱收费、乱罚款、乱检查、乱扣押等执法不作为的;和任意行为;
(五)行政法实施过程中存在简单、粗鲁等不文明行为的;
(六)行政执法人员使用证件、标志、执法装备是否规范,是否按规定着装规范;
(七)其他影响合法性和合法性的情形行政执法的适当性。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察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行政执法机关执行下列行政执法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
(一)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证书管理制度;
(二)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律审查等行政执法程序和制度;
(三)行政裁量基准等行政执法通用制度;
(四)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管理、行政执法责任认定、行政执法状况评价、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等相关制度关系;
(五)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制度;
(六)行政执法体制改革中与法治建设有关的制度;
(七)促进全国统一市场建设相关执法管理制度;
(八)其他行政执法制度。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察机构可以协调同级行政执法机构之间涉及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管理、案件管辖、跨领域、跨区域行政执法等纠纷。经协调不能达成协议的,执法监察行政机构应当推动意见的处理,并按程序报镇政府决定。
第三章 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水泥监管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综合运用日常监管、基础监管、专项行政管理等方式,对行政执法工作进行全方位、全过程、常态化、长效监管。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通过考核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确认执法资格、审查执法案卷、评价执法质量和效果等方式,对行政执法工作进行日常监督。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采取问卷调查、个别访谈、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行政执法机关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评价。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察机构应当确认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行政执法主体,经确认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应当按照程序向社会公开。
行政执法监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律规定条件并通过行政执法资格考试的,颁发行政执法证书,确认行政执法人员资格。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察机构应当审查执法案卷,审查行政执法决定是否合法,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是否相符,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证据是否真实、充分。莱特。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察机构应当根据执法特点和行政执法机关的具体情况,制定评价计划和标准,对执法机关的执法质量和执法效果进行评价。评价标准、过程和结果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开。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监察机构应当对企业和社会公众反响强烈、社会影响较大的其他行政执法问题的典型性、代表性进行基础性监察。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通过业务行政执法沟通信访沟通机制等渠道举报的行政执法问题线索及时研判设立服务便民热线,明确重大行政事项。
基础管理可以采用名单管理、晋升管理等形式。
第二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法律实施监督管理机关,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可以结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案、政协提案、行政提案、行政提案等反映的行政法实施问题,对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具体领域和具体问题进行管理。
开展专项督查,必须制定工作方案,明确专项督查责任部门、督查重点、开展安排和工作要求等,并报送o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对行政执法实施监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行政执法机关自查、说明情况;
(二)进行检查、约谈、暗访;
(三)组织讨论、听证会、统计、评审;
(四)查阅、复制与行政事务有关的信息;
(五)约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或者相关责任人;
(六)其他必要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政协委员、行业代表、专家学者、新闻记者等参加行政执法活动。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构各部门要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通过政策解读、解答相关问题、发布典型案例等方式,推动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行政执法监察机构要加强对行政执法普遍性、规律性的研究,总结解决行政执法问题的经验,提出改进行政执法工作、完善相关行政执法制度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履行行政职责时,必须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拒绝、阻挠。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察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根据不同情况出具行政执法监察函和行政执法监察意见,或者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出具行政执法监察决定书等。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当场发现的问题能够纠正的,应当鼓励有关行政执法机构立即改正。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履行行政执法职责而不履行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出具行政执法监督函,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
行政执法机关必须按照规定及时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按照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函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向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报告整改情况。
第二十八条 对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发现的违法或者明显无效的行政执法问题,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可以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意见书,责令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予以纠正。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立即按照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在规定期限内将整改情况报告行政执法监督机关。
第二十九条 涉及重大问题或者行政执法机关不予立案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未按照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的要求履行职责或者未按照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的要求改正的,应当提出处理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级人民政府决定改正的,必须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予以改正。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行政执法机关投诉并说明理由,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发现行政执法机关拒不执行行政执法行为的,执法体制或者行政执法行为存在突出问题的,可以在一定范围内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发现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明显不当行为的,必须综合考虑主客观原因、后果和纠正等因素,提出批评教育、休职教育、调离执法岗位的建议。等,主管部门将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行政监管协调,健全信息共享和信号传递机制,按照指定程序向监察机关传递指示。对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涉嫌贪污、贿赂、官员玩忽职守等职务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执法监督要加强与政府检查、行政复议等的协调衔接,建立健全工作沟通和信息共享机制,提高监督质量和效率,构建联合监督合力。
对符合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条件的行政争议,由行政法认证机构指导当事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对于进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争议诉讼程序结束后,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不再重复监督。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结果的运用,将行政执法监督结果作为评价法治政府建设成效的重要内容。
第五章 注意事项
第三十五条 国家统筹加强行政执法监察队伍建设,赋予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教育培训,提高其政治能力和业务能力。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行政执法监察机构应当研究制定行政执法监督标准。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督促行政执法机构加强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执法行政机构应当提高国家行政执法管理信息集成水平,采集行政执法行为相关信息,利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对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快速预警,实现准确、高效、实时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察机构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监察信息系统建设,加强数据共享。提高行政执法监督效能。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障,将行政执法监督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察机构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依法进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实施监督,故意扰乱行政执法监督秩序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附加规定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本部门派出机构的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以及本部门、本部门双机构负责人的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上级部门是主要监督者,有关规定应当落实本条例的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设立的、由上级部门领导的实行垂直管理或者双重领导的行政执法机构遵守和执行法律、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构的指导下,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下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涉及行政管理人员的管理制度、教育培训制度和行为规范。执法人员由国务院行政执法监察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培养。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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